第十九条审理申请办理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理应在决策审理生效日二十日内进行对申报材料的核查。在核查全过程中,能够征询拟开设法律事务所所在城市县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建议;针对必须核查相关状况的,能够规定申请者出示相关证明文件,还可以授权委托县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开展核查。经核查,理应对开设法律事务所的申请办理是不是合乎法定程序、原材料是不是真正齐备出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所有申报材料申报省、自治州、市辖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州、市辖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理应自接到审理申请办理行政机关申报的审核意见和所有申报材料生效日十日内给予审批,做出是不是准许开设法律事务所的决策。准许开设的,理应自决策生效日十日内向型申请者授予法律事务所从业许可证书。不准许开设的,理应向申请者书面形式表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法律事务所从业许可证书分成原件和团本。原件用以办公场地悬架,团本用以接纳检查。原件和团本具备同样的法律认可。法律事务所从业许可证书理应注明的內容、制做的规格型号、证号定编方法,由司法部门要求。从业许可证书由司法部门统一制做。
第二十二条法律事务所开设申请者理应在领到从业许可证书后的六十日内,依照相关要求刻制印章、设立银行帐户、申请办理税务变更,进行法律事务所开张的各类准备工作,并将刻制公章的法律事务所公司章、财务专用章模型和设立的银行帐户报所在城市设区的市级或是市辖区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办理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做出准许开设法律事务所决策的省、自治州、市辖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撤消原准许开设的决策,取回并销户法律事务所从业许可证书:
(一)申请者以蒙骗、行贿等不正当性方式获得准许开设决策的;
(二)对不符法定程序的申请办理或是违背法定条件做出准许开设决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