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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冠华-疫情防控期间,莫要误解工伤认定政策(一)

2020-10-11 19:12:01

一早起床,随手翻了翻微信内容,发现围绕企业员工感染新冠肺炎算不算工伤这一话题的各种文章充斥着朋友圈,大有霸屏的势头,煞是热闹。引发这场热闹的起因,是人社部针对上述话题于2月21日所作的回应。根据网络媒体的报道,人社部的回应是:“《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以下简称人社部11号通知)中明确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在抗击疫情期间,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职业暴露风险高的从事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特殊政策,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医护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关爱。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

对于上述回应,我只想问一个问题: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需要,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吗?朋友圈中发的诸多文章,很多出于法律专业人士之手。作为专业法律人士,在对上述回应进行解读时,真不应该误读,尤其不要误导社会公众,而要在众声喧哗中保持足够的法治定力,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忠于法律、严格准确适用法律,推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在法治轨道上顺利进行。下面就工伤认定的相关问题作一简述,以期能正确对待。

一、工伤认定的情形以及新冠肺炎下的视同工伤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5条第1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以下简称《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4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根据上述规定,“三工”是工伤认定中核心的问题,对部分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的情形,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视同工伤,同样享受工伤待遇。

人社部11号通知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里的“工作”,结合该规定的条文用语和立法原意,显然是指“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而非“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自己的本职工作。“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或者由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感染新冠肺炎发生伤亡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以及《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4条规定的情形,理应认定为工伤。但是,如若“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自行参与到“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来,发生伤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二)项的规定,也应视同工伤;同样,“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相关工作人员”,未由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但因特殊情形而参与到“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来的,因其行为系维护公共利益需要,在工作过程中,一旦发生伤亡的,也并不能排除视同工伤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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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伤认定的因素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除了上述认识外,我们再来回答本文开始提出的问题:对于“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就一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比如,疫情期间,快递工作人员来往于多个家庭、小区或者快递投放点,不慎感染新冠肺炎,满足工伤认定的“三工”因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就应认定为工伤;又如,用人单位将职工派往湖北武汉出差,职工在外派期间因感染新冠肺炎而伤亡的,其伤亡是因工作场所特定的劳动环境所造成,与该特定的工作环境具有必然的联系,自当认定为工伤;再如,疫情期间,因用人单位复工,安排员工进行消毒,员工在消毒过程中因感染新冠肺炎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人社部关于“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应理解为非因“三工”(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素,又没有参与“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问题,2014年8月20日,高级人民法院发言人孙军工在《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新闻发布会上曾指出: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同时,《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4条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三、结语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越是到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这不仅是对战疫一线提出的要求,也是对全社会各环节提出的要求。对于工伤的认定,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此外,要将工作场所合理延长至“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场所”,同时,在工伤认定上,不要忽视“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这个因素的参与。因此,对于人社部的发言,作为专业人员,法律工作人员要依法解读,对工伤认定该等备受热议的问题要明确法律定位,坚决不能不经深入分析“随大流”而人云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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