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离婚律师,新疆交通律师,新疆律师事务所
您当前的位置 : 首 页 > 新闻中心 > 法律知识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总机:0991-4651099 

传真:0991-4686070 

法律咨询热线:0991-4698012                                18199806029

网址:www.lawyer-xjyk.com 

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领海大厦9-10层

朱光军-民法典视角下劳动关系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2020-10-11 19:32:19

担保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初的形式为保证人的诺成性行为,在中国古代称之为“保人”。根据《罗马法》《圣经》《威尼斯商人》的记载,所谓担保,就是由第三方做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保证被保证人一定按照合约要求履约,如果被保人违约,担保人代为履行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保证担保形式和定金抵押等担保形式的区别在于保证担保是用保证人的信誉,而不是用物或一定数量的货币保证债务的履行,这种信誉一方面基于保证人清偿债务的财产,另一方面,源于保证人对诺言的忠实。

基于此,各国法律中大多数都把保证人担保这种方式放到了担保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详尽的区分了担保行为的效力和责任的承担。我国新颁布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也不例外,在《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三章:保证合同一节一般规定中,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情形。第682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一种担保形式的保证人担保其所担保的标的主要是债权,而且必须是确定的债权,其成立于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而存在。那么,在劳动合同中出现了担保条款,其效力和责任承担又该如何确定呢,就让我们从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在民法典的视角下,分析一下劳动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的效力及其责任承担。

律师事务所报价方案


甲公司是一个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在市内港口区租赁有一个大型仓库,用于存储进口的货物。因工作需要对外招聘一个仓库保管员,通过审查乙递交的应聘材料和面试后,甲公司决定录用乙为仓库保管员,因为岗位职责较为重要,仓库存放的货物价值较高等原因,甲公司在与乙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要求乙找一位在市内有常住户口的公务员提供担保,并在劳动合同后附了一张担保书,注明:因甲公司聘用乙为仓库保管员,为落实乙方的岗位责任,避免损失的发生,由为乙提供担保,如因乙工作失误给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自愿与乙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甲公司赔偿损失。乙于是找来在市内当公务员的同学丙在括号里和担保人处签名,并将担保书交给了甲公司。后乙在工作期间因疏于检查,下班时未关闭仓库窗户,打开红外监控系统,导致半夜窃贼从窗户爬进仓库,盗走价值30余万元的货物,甲公司报案后案件一直未破,被盗物品一直未被追回。这时,甲公司找到那份劳动合同和担保书,要求乙和丙共同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那么,丙签署的这份担保书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呢?对照《民法典》第681条的规定来分析, 当然,这份保证合同是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1)甲与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是附随着人身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乙不是债务人,而是甲的员工,接受甲的管理,服从甲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甲的工作指派,完成工作任务后,由甲给乙发放工资。这种管理关系不同于基于平等主体间的正常交易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产生的担保也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按照《民法典》第681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担保设立之前,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经成立,且应当是明确的,债权数额也应当是确定的。而丙给甲方出具的担保书中担保的却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损失,既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种损失的金额也是不确定的,因此,这种担保不符合保证人担保中,担保的债权债务数额必须是明确的这一基本构成要件,所出具的担保当然是无效的。

(3)按照《民法典》第682条规定: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合同,而这份担保书针对的却是甲与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民法典》第682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

那么,《劳动合同法》对这种担保书的效力又是如何认定的呢?《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它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这里“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与本文案例中丙为乙向甲公司提供担保当属于同一种情况,法律用语是“不得”,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同样对这种为劳动者提供担保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既然,担保书归于无效,那么,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即丙是否要为乙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呢?《民法典》第68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担保责任的角度分析,甲公司在丙提供担保时不是债权人,乙不是债务人,在丙出具担保书时债权债务金额不确定,且担保书不是担保合同,是单务法律行为,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其独立于劳动合同而存在,在被确认无效后,丙不应承担甲公司的任何损失。从《劳动合同法》第9条的角度分析,该担保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担保无效,无效的原因在于用工单位即甲公司的违法要求,因此,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与丙无关,即丙同样不应承担甲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
 结语

一个小小的劳动争议案例,在《民法典》实施后,对担保书效力的分析,无论是在民法典的视角,对照保证合同的规定,审视担保行为的效力;还是回转《劳动合同法》,对照劳动合同订立的禁止性规定,我们得出的结论都是相同的,这也再次彰显了法理的兼容并蓄,融汇贯通的基本原理,对于每一个法律人来说,都是一次无声的启示!

最近浏览:

相关产品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