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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丽-解读民法典裁判规则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的公共利益保护与人格权私益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2020-10-11 19:34:33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

本条规定旨在协调解决公共利益保护与人格权私益保护的冲突,由此为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如何使用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客体划定一条清晰的边界。具言之,本条规定包含以下要点:

1、只有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才可以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使用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客体。

2、行为人可以使用的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客体有明确的范围,即仅为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客体,不包括其他人格权客体如健康、隐私等等。

3、行为人使用民事主体的上述人格权客体应当在一定的限度内,即应当“合理使用”。

4、行为人即使是基于公共利益而使用,若因使用不合理而侵害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的,仍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本条引申出以下问题:何为“合理使用”?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加以判断?这是本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难点和相关人格权侵权纠纷必然涉及的争议点。

如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教授所言,“在判断使用是否合理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98条规定的因素……加以判断。”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对认定行为人承担人格侵权责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即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作了规定,该主要因素可以作为判断第九百九十九条中“合理使用”的因素来综合考量。该条体现了动态系统论的观点。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其《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一文中指出:“动态系统论早由奥地利学者维尔伯格(Walter Wilburg)于上个世纪40年代提出,经日本学者山本敬三等人的介绍与传播,已经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并在全世界的范围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人格权编中的多个条文均体现了动态系统论的思想”,“其基本观点是: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因素,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强度有所不同。也就是说,调整各个具体关系的规范因素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因此,应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对动态的因素考量认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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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和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审查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是否合理使用其他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权客体,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前提,现针对具体的考量因素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可以从两方面来看。从行为人的角度,若行为人系新闻媒体,那么其职业所赋予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通过新闻报道对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主体进行积极的舆论监督,那么对其合理使用其他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客体的行为,相较普通人而言,应当给予较高的容忍度,以此来平衡人格权的保护与舆论监督的价值之间的关系。从受害人的角度,职业区分同样重要。以新闻报道使用个人信息为例,若个人信息被使用的人是公众人物,则因其职业特点决定其所受关注度远高于普通人,且公众人物自身一般也能够从个人信息的广泛传播进一步提升知名度进而获取相应的利益,因此对其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限度,相较普通人而言需要适当放宽,不能轻易认定为使用不合理。

2、关于影响范围,与行为人自身的影响力、所处地域、实施行为所使用的平台比如是传统纸质传媒还是电视、网络传媒、受众群体大小、受众群体是否特定等等均相关联。

3、关于过错程度,需要根据不同场合或情境,了解行为人的主观想法,结合客观情况判断行为合理性,进而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由此认定过错程度。

4、关于行为的目的,需考察行为人是否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实施使用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客体的行为,比如是否包含商业炒作的目的,是否存在因此获取私利的目的等。

5、关于行为的方式,需考察行为人进行新闻报道是主动所为还是被动所为,所采用的相关信息材料是通过自行主动调查所得还是经他人提供,采用稿件是原创还是转载,各种行为方式不同,都会对使用行为的合理性认定以及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

6、关于行为的后果,需根据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客观结果来考量。比如使用民事主体特定时段的行踪信息,是否造成了隐私披露的结果等,不同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同,应根据客观结果来判断使用民事主体人格权客体行为的合理性。综上分析,上述法律条文对法官裁判时的说理论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民法典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民法典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笔者认为:

民法典一千零二十五条和一千零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然采用了动态系统论的观点,明确对民事主体名誉权私益作了法律限制,明确规定了例外情形,也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的因素,进一步协调平衡公共利益与人格权私益的关系。具体而言,这两条规定包含以下要点:

1、直接确认只要为公共利益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即便客观上影响了他人名誉,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2、针对影响他人名誉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区分事实和评论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针对事实,只要求没有捏造和歪曲,即不承担民事责任;若使用的他人提供的内容基本事实属实,亦不承担民事责任。针对评论,只要求不使用侮辱性言辞刻意贬损,无论是何种深度的负面评论,若不失公正,皆可自由表达。

3、对他人提供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须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明确规定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这六个方面的考量因素,为司法裁判确立了细致的判断标准。

综上所述,归纳总结上述四个条文可知,民法典立法者通过采纳动态系统论的观点,设置了相关规定,为解决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中保护的公共利益和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私益之间的冲突作了有效的协调和平衡,以明确公共利益、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等在现实中可能产生相互对立的利益之间界限的方式,意图在司法实践中取得各方利益较大化的效果。然“徒法不足以自行”,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相关裁判规则,能否真正引导法官准确认定,还有待于法官准确理解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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