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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三角债”的化解之法—解读《民法典》第535条

2020-11-02 15:36:26

随着这几年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民营经济的发展壮大,民间债权债务的规模也随之不断增多,由于产业化和循环经济的引领,企业之间的交往愈加频繁,导致上下游产业或供应链之间产生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很多债务联系紧密,呈现出一种闭环的特点,甲欠乙加工费,乙欠丙货款,丙欠丁运费,丁又欠甲工程款......这种债务俗称“三角债”,在民间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由于受国际国内经济大环境不景气的影响,很多单位外欠款项收不回来,也就无力偿还自己的欠款。那么,怎么才能有效的化解民间越来越多的“三角债”,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呢?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似乎对此开出了一剂良药,成为“三角债”的化解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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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对比两条的规定,差别很小,《合同法》第73条,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虽然仅仅增加了“到期”两字,却大大限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因为很多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是与债权人的债权期限一致,甚至远远落后债权人的债权期限,如果按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了,债务人的债权没有到期,此时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这样可诉性被大大延期了,期间不确定因素的增加,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变得更加困难。因此《民法典》第535条去掉了“到期”两个字。但是,由此可能会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按照《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相对人可能会以债权未到期抗辩,就此,本人认为:法官完全可以以《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相对人在债权到期后直接向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支付欠款。否则,该条的立法目的便无法实现。

同时《民法典》第535条在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上做了延伸,不仅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作为条件,同时附加了“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为有些债权同时附带有担保或者抵押,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对债权有关的担保、抵押等从权利,债权人一样可以行使代位权。即本条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和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是一种列举式的选择,择一即可,而不是并列的关系。《合同法》第73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另外一个限定条件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这种规定既不利于债权人举证,也难以区分,不利于以量化性的标准加以认定;《民法典》第535条将其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不仅便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免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债权本身就导致了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就此仅需提供基本证据即可。    而《民法典》第535条将《合同法》第73条中“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修改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虽然仅仅几字之差,却扩大了债权人主张义务人的范围,因为有些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在确立债务时,还同时设立了抵押和担保,这样在主张权利时,债权人就可以将债务人和其担保人、抵押人共同作为被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确保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同时,也与该条前半部分所说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相呼应,避免产生混淆或者遗漏情况的发生。

下面我们就从一个具体案例来分析:张三欠李四货款300万元,还款时间是2019年7月10日,到期后没有能力偿还,但王五欠张三300万元货款,还款时间是2020年2月28日,由丁六提供担保。因为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张三欠钱不还,又怠于行使对王五的债权,于是,李四行使代位权,将债务人张三和相对人王五起诉到法院,请求王五将300万元直接支付给自己,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丁六承担连带责任。王五答辩:欠张三300万元属实,但还款期限未到,李四不能主张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王五在2020年2月28日给李四还款300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丁六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三与王五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通过这种代位权诉讼,既偿还了张三欠李四的款项,也化解了王五长期拖欠张三欠款不还的难题,并由担保人丁六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而有效的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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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那么,该条中所说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除外,这些权利又是哪些呢?

 A: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在《民法典》没有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前,以上解释应当可以参照适用。同时,本条第2款中再次明确了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未到期的债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这个必要费用本人认为除了法院的诉讼费、保全费外,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差旅费也应当计算在内。
       Q:如果,相对人王五或者担保人丁六外欠债务太多,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那么李四能否对王五或者丁六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呢?

 A: 依据《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答案是肯定的,当然可以,只要王五欠张三300万元属实,那么李四就可以申请法院对王五或者丁六名下3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以确保债权的实现。
       Q:如果张三欠李四300万元,又欠王二200万元,但只有对王五的债权300万元,但李四先起诉,并保全了张三的300万元存款,王二得知后,也向法院起诉,胜诉后其有权利和李四参与对张三300万元债权的分配吗?

A:    本人认为,不能,王二不能参与对张三300万元财产的分配,诉讼是李四先提起,保全也是李四先提起,法律就应当优先保护李四债权的实现,而不能让不积极行使权利的王二“白得个便宜”,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那何种情况之下,王二能参与张三的债权分配呢,只有在张三破产清算的时候,王二才能和其它债权人一起参与对张三财产的分配。我想,这也就是《民法典》第537条所说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吧。结        语

“三角债”曾经让众多的企业“又恨又怕”,也曾经让无数法律人困惑不解,如今,《民法典》第535条的出现,似乎成为了“三角债”的破解之法,有了它的支撑,通过法律人的不懈努力,“三角债”一定能够被有效的化解,从而促进企业资金更加畅通,助力企业不断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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