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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五十二:指示交付规则

2020-12-18 12:52:40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五十二:指示交付规则

王冠华

新疆交通律师


 

第227条【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王律解读:

关于指示交付规则,此前《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在基本吸收该条规定的基础上,与《民法典》第226条规定的简易交付不再强调权利人先行占有是否“依法”一样,《民法典》第227条也不再强调第三人占有动产的合法依据,即将该条中“依法”二字删除,换言之,指示交付不再限定适用于第三人先行占有“依法”的情形,即便第三人占有动产系没有任何合法原因的无权占有,指示交付同样适用,亦不影响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效力。进言之,《民法典》第227条规定的“第三人”,不仅包括有权占有人,即基于租赁、借用、保管、动产质押协议等债权关系而对动产进行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第三人,也包括无权占有人,即基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没有正当法律依据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动产的第三人。

指示交付,学理上又称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或者返还请求权的代位,其产生前提是:用于交付的动产不在让与人手中,而是由第三人直接占有和控制。由于第三人对于动产的占有可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因此,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也因占有性质的差别而有所不同。学界通说认为,指示交付中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既包括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也包括债权的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227条采纳了这一观点,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由此,在第三人有权占有的情形下,让与人在指示交付时应当将其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而享有的债上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如果让与人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关系无效,出让人还应当将其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或者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在第三人无权占有的情形下,让与人在指示交付时应当将其基于所有权而对第三人享有的物上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

对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让与人让与的是债权的返还请求权,根据债权转让规则,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否则该转让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如果让与的是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则不涉及通知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让与人让与债权的返还请求权时,固然应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则,履行及时通知第三人的义务;让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时,也应类推适用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则,及时通知第三人。本书认为,《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指示交付情形下让与人通知第三人的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为避免第三人再将该动产返还给让与人导致交易过程复杂化,同时便于受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让与人在让与返还请求权后,还是及时通知第三人为宜。但需强调的是,是否通知第三人并非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通知第三人亦不影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第三人因未接到通知而将该动产返还让与人的,让与人则应将该动产及时交付受让人。

指示交付中,动产物权的让与人无法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使得动产物权得以变动,让与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由于返还请求权转让本身无法向外界展示物权的变动情况,因此,指示交付的公示作用较弱,但是,由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通常也不会对交易安全造成妨害,此亦为这一制度得以确立的法律基础。在指示交付的情形下,只要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生效,返还原物请求权发生转让,动产物权即发生变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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