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离婚律师,新疆交通律师,新疆律师事务所
您当前的位置 : 首 页 > 新闻中心 > 行业新闻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总机:0991-4651099 

传真:0991-4686070 

法律咨询热线:0991-4698012                                18199806029

网址:www.lawyer-xjyk.com 

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领海大厦9-10层

学法札记2:“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不应视为“约定不明”

2021-02-24 12:14:48

学法札记2:“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不应视为“约定不明”

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王冠华

 

《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依此,在《担保制度解释》中,北京盈科对于“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期限”的概念。对此,笔者认为不妥。

民法上关于条件与期限的区别,质言之,条件是不确定的,不一定发生,而期限则一定到来,或者说某事件一定发生。申言之,判断某一事件究为条件或为期限,乃在于该一事件将来发生是否具有必然性,具言之:1.时期确定,到来亦确定,为期间;2.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为条件;3.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为期间;4.时期不确定,到来不确定,为条件。由于债务本息能否为债务人还清,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属“时期不确定,到来不确定”的情形,性质上属于条件,《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的规定显然混淆了条件和期限的区分。

乌鲁木齐盈科律所


基于上述,乌鲁木齐盈科律所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从而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因此,《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中“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对条件而非期限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应修正为“视为没有约定”,有待于修正。

最近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