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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盈科律所学法札记5:担保合同无效时反担保人的责任

2021-03-10 16:08:02

新疆盈科律所学法札记5:担保合同无效时反担保人的责任

盈科律所—王冠华

新疆盈科律所

《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对于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学界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务中所持的基本态度是担保合同。《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0号,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规定的解释基础即是前述主流观点和基本态度。

鉴此,由于担保合同是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故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也就无效,担保人因担保合同无效依其过错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依其过错承担反担保合同因担保合同无效而被认定无效的赔偿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第19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17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在《担保制度解释》中,反担保合同并非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担保合同,而是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新疆律师事务所该追偿权基于担保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通常情况下是委托合同或者无因管理关系,而非担保合同。

鉴此,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反担保合同自身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反担保合同并不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对于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此时,反担保人对担保人的损失承担的不是依其过错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是全部担保责任。进言之,从法律适用看,新疆律师事务所在反担保合同自身不存在无效的情况下,《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和第388条第1款中所谓“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在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之间没有适用余地;在反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被认定无效时,则应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中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法律后果的规定来确定反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新疆盈科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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