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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解读遗嘱的撤回及效力顺位

2021-04-05 23:11:55

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解读遗嘱的撤回及效力顺位


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第1142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后的遗嘱为准。
王律解读

新疆律师事务所《民法典》第1142条是关于遗嘱撤回、变更和遗嘱效力冲突的规定,该条以继承法第42条规定为基础,进行了重大修改完善,明确规定了“遗嘱时间在后效力优先原则”即“数份遗嘱内容抵触时以后的遗嘱为准”的新规则,替代了原“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则。

《民法典》第1142条的主要变化 

乌鲁木齐盈科律所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较之该条规定的内容,民法典第1142条的主要变化有三:

1.以遗嘱的撤回取代了遗嘱的撤销;

2.增加了实施相反民事法律行为视为撤回遗嘱的规定,即“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3.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地位,确立了“遗嘱时间在后效力优先原则”。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之相关规定,法律上的撤销和撤回是存在严格区别的,撤回系针对尚未生效的意思表示或者民事法律行为,而撤销则针对已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或者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作为死因行为,在遗嘱人尚未去世前并未生效,遗嘱人欲否定自己已立之遗嘱,在法律上应使用撤回一词,而非撤销一词。民法典第1142条将遗嘱的撤回取代遗嘱的撤销,是法律体系化的必然要求,也是立法进步的细节彰显。

新疆律师事务所遗嘱人撤回或变更遗嘱的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等相关规定,遗嘱人撤回或变更遗嘱的要件有三:1.遗嘱人须有撤回或变更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2.须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人撤回或变更遗嘱,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比如,根据民法典第1134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撤回或变更自书遗嘱时,须由遗嘱人亲自依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为之。

遗嘱人撤回或变更遗嘱的意思表示方式有明示、默示之分,前者指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回、变更遗嘱;后者指遗嘱人虽未将意思明确表达,但新疆交通律师法律根据遗嘱人的特定行为推定遗嘱人撤回、变更了遗嘱。比如,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推定撤回、变更之前的遗嘱,又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32号)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无论是明示方式,还是默示方式,只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都应当给予尊重,此为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

遗嘱撤回或者变更的效力及效力顺位

新疆交通律师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的规定,遗嘱撤回或者变更的效力及效力顺位的具体规则如下:

1.遗嘱撤回的,自撤回生效时起,被撤回的遗嘱不发生效力。遗嘱撤回后,遗嘱人未设立新遗嘱的,视为未立遗嘱;遗嘱人设立新遗嘱的,以设立的新遗嘱作为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

2.遗嘱变更的,自变更生效时起,以变更后的遗嘱内容作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人设立数份遗嘱内容抵触的,应当以后设立的遗嘱为准。这一规则改变了继承法第20条第3款确立的以遗嘱形式作为标准即“在所有的遗嘱方式中,公证遗嘱具有高级的效力”的效力规则。应该说,继承法第20条第3款确立的“公证遗嘱优先原则”是错误的,这是因为,如若新疆交通律师公证机构不能就遗嘱人新设立的遗嘱及时作出新的公证遗嘱,则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就无法实现,结果实现的却是不代表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公证遗嘱,有违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确立的“遗嘱时间在后效力优先原则”纠正了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证遗嘱优先原则”的错误,无疑是一项正确的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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