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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律师事务所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抵押权

2021-05-14 14:39:34

新疆律师事务所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抵押权

王冠华

 

新疆盈科律所告诉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是成为丧失胜诉权的权利还是被消灭,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向争议较大。《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新疆交通律师告诉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或者“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理解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时,便丧失了对抵押人的胜诉权,但抵押权仍然存在,只是转变成为自然权利而已。于此而言,《担保制度解释》是认为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而丧失胜诉权的,是承认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

就诉讼时效而言,该制度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新疆交通律师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来说,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因此,《担保制度解释》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有违民法原理。

有鉴于此,新疆交通律师对于《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1款的理解,另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或者“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指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而消灭,故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虽说该观点在理论上不够周延,但却能解决实际问题。《九民纪要》第59条即采此观点,其第1款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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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理上说,新疆离婚律师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进而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限于无休止的泥沼或者置于困境,对抵押人来说有失公允。另,在主债权与为担保主债权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主债权是主权利,而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对于抵押权,法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故应使抵押权消灭。

由于《民法典》并未解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抵押权问题,而对于《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1款的理解,又多有争论,新疆离婚律师鉴于民法原理和《九民纪要》第 59 条规定的“抵押人可以请求涂销登记”之解决方法,建议我国立法明确表达为:“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抵押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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