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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律师事务所关于在实践中用好并存的债务承担较担保制度之优势

2021-12-03 12:06:13

本文原创作者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英治律师

通过理解现行法律的规定及分析法学理论中的分类不难看出,在债务承担的理论及规定中存在免责的债务承担及并存的债务承担。新疆律师事务所小编说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系原债务人脱离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第三人概括承继,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系原债务人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由第三人加入该债务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上述表述不难看出,新疆离婚律师说若作为债权人的委托人,在给出债权人建议时当然选择并存的债务承担更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权益较大化,但是并存的债务承担系《民法典》颁布后正式规定的债务承担制度,在实践中应用较少,实践中大多建议债权人在处理债务时添加担保人,且并存的债务承担从规定上看也与连带责任保证制度非常相像。而实则债务加入较担保制度更有优势及存在的价值。

在《民法典》没有颁布实施以前,《合同法》第84条仅对免责的债务承担进行了规定,债务加入一直处于理论阶段,新疆离婚律师往往要费尽心思通过寻找大量案例,对个案进行大量的理论论证去说服法官采纳,法院在处理债务加入时也是谨小慎微,在是否应当加重第三人责任与债权人有无其他途径进行权利救济这两方面进行侧重衡量,胜诉判例少之又少。但《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出台给债务加入指引了法律依据,在实践中更应当予以重视并加以利用。

《民法典》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不难看出债务加入依旧属于合同领域里意思自治的范畴,新疆离婚律师说其构成要件简单说无需债权人同意仅通知即可或可直接与债权人达成共同意思表示无需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同意。较之担保制度操作性及应用型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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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时效上的优势

保证责任做为主债务的从债务,其实现需要受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实践中律师看到保证责任往往一审查的就是保证期间,《民法典》的出台对保证期间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和约束,且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很容易因不懂或客观原因导致保证期间经过从而导致保证责任形同虚设,而债务加入则可以很好的规避保证期间,在主体上第三人应与债务人承担责任具有同一性,不存在主从关系。

2.操作上的可行性

保证责任制度从《合同法》以来应用已久,在现今社会普遍大众均能够理解且往往会拒绝担保,《民法典》的出台更是限制了连带责任保证制度的应用,不仅需要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在保证期间上进行了限制。而债务加入只要约定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则系法定的连带责任承担,不需明确约定。新疆离婚律师说在实践中也增加了债权人谈判筹码,律师介入后可以向第三人提出方案,让第三人在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中选择,从而可以达到保护债权人权益较大化。个人认为未明确约定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并不能当然的推定为原债务人就脱离了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没有具体约定的第三人的付款行为能否视为或者认定为债务加入的行为,个人认为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新疆律师事务所小编说在实践中还需要律师指引债权人收集并组织好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并存的债务承担系法学理论转化为法律规定的新制度,其存在和需要探讨的问题还很多,值得研究的方向也很多,但是毋庸置疑的是,新疆律师事务所小编说这一规定的出台作为律师应当把他学通用好,让这一制度更加普遍的应用于实践代理及处理法律事务中。

                                  侵权法律事务部 张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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