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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专区】关于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2023-02-03 12:42:31

案情简介:2020年原告甲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 其持有的第三人丙公司的占注册资本2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为3200万 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400万元,标的公司取得采矿权 后五日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丁公司为被告乙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 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甲将2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乙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 告乙公司支付了400万元的一笔股权转让款;标的公司尚未完成勘察,尚未取得采 矿权;担保人丁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原告甲发现丁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事后, 向被告乙公司发送通知,要求被告乙公司提供新的担保人,被告乙公司未提供担保; 被告乙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50万元。原告甲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甲起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是适用不安抗辩权还是适用预期违约? 不安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 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 合同义务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抗辩权或延时抗辩权。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明确 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均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的期待权,但二者具 有不同的功能。

不安抗辩权制度只是使应先履行方享有单方中止履约的权利,这也是不安抗 辩权作为抗辩权之一种而具有的方行使请求权的应有之意,其本身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 功能,也没有为其提供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在预期违约制度之下,非违约方则享有解除合 同和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前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中,原告甲起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依据的应为预期违约, 具体分析如下: 被告乙公司的保证人丁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证明该保证人丧失清偿能力;被告 乙公司注册资本金仅为150万元,相对于其后续2800万元的债务而言,乙公司自身客观上欠 缺履行能力。在保证人丁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新的担保 而被告未提供担保的事实则证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预期违 约。《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八条共同构建 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衔接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民 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了预期违约之法定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 条规定了预期违约之违约责任请求权。 关于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衔接的理解 不安抗辩权制度使依约应先履行方享有一时性的抗辩权,在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 当担保后,抗辩权消灭。但对于对方未提供适当担保又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实际上已经超出不安抗辩权的辐射范围。

为避免出现持续性中止履行的僵持状态,要使 不安抗辩权可以向合同解除权转化。预期违约制度虽然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有着性质和特征上的 诸多差别,但同属于对未来违约的事前救济,且其具有支持合同解除权的功能。预期违约制度 中,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这是因为对方履行期限前拒绝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不可期待,构成了根本违约。客观上的不能履行与主观上的拒绝履行没有必 然联系。预期不能履行也不一定会导致根本违约,因为后履行方可能依旧具有履约的意愿且之 后能够恢复履约能力。如果一出现了不安事由允许先履行方解除合同,将会不当地消灭大量 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精神。因此,需要找出预期不能履行向期前拒绝履行转化 的恰当条件,以衔接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

这种衔接体现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 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 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 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民法 典》中规定了预期违约之法定合同解除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的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五百 七十八条,其默示拒绝履行的陈述也都同样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前述案例中,在保证人丁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新 的担保而被告未提供担保的事实,已构成不安抗辩权向合同解除权转化的条件,原告得以 适用预期违约制度解除合同。 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仲裁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擅长疑难复杂 商事诉讼、仲裁,主要领域公司股权、建设工程、商事合同、不良资产处置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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