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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有价证券质权设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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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1-12-12 15:59:00
  • 产品概述

第441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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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解读:关于有价证券质权设立规则,此前《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民法典》第441条在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对有价证券出质的方式和生效要件作了重大修订。较之于《物权法》第224条,《民法典》第441条所作的重大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删除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2.删除了“有关部门”这一质权登记主体的规定;3.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既与现行法做好衔接,又为将来立法预留空间。

根据《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质权设立可分为两种情形:1.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2.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比如,对于已实现无纸化的记账式国债、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等来说,由于该等债券没有权利凭证,若以该等债券出质,则须办理出质登记。至于质权登记主体,则应视法律规定而定,比如,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又如,根据《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记账式国债,由承办银行为投资人办理债券质押登记。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80条第1款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2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94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2章有关汇票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55条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据此,以票据出质的,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从票据质权设立要件来看,《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以设质背书作为票据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而《民法典》第441条以交付作为票据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故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此时,根据《民法典》第441条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则应适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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