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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六: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六: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 所属分类: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六: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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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1-12-12 15:58:20
  • 产品概述

第414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王律解读:关于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此前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较之于担保法第54条,物权法第199条规定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对担保法第54条规定中“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不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的表述进行了纠正;二是将担保法第54条规定中的“抵押物登记”修改为“抵押权登记”;三是将担保法第54条规定中未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修改为“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一、《民法典》关于“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的修订情况和法条适用 

关于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民法典第414条在基本承袭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的基础上,对条文内容作了重大修改,较之于物权法第199条,民法典第414条所作的重大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将物权法第199条第(一)项规定的“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修改为“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是删除了物权法第199条第(一)项关于抵押权登记“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三是增加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并作为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该款系准用性条款,为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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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02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据此,民法典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于登记效力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具言之,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而动产抵押除应遵循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外,原则上以登记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进言之,对于不动产来说,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自然不能产生排他效力;而对于动产而言,未经登记的,则抵押权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当然,无论不动产,还是动产,是否登记,均不会影响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换言之,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于同一财产设立数个抵押权的,且数个抵押权都已经登记的,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确定被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未作登记的抵押权仅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均不具有优先性,不能对已作登记的抵押权产生排他效力或者对抗效力,只能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二、关于将物权法第199条第(一)项关于“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删除以及“登记时间”以何为准的问题

2013年11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同年12月20日,中央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了《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明确了职责整合的路径和方向,要求整合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职责,出台并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2014年11月24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颁布,我国开始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目前全国范围内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改革任务已经基本完成。在现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物权法第199条第(一)项关于“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适用基础已不存在。同时,2019年10月国务院颁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7条第2款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据此,今后国家实现了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同一动产上的多个抵押权也不大可能出现登记顺序相同的情形。因此,民法典第411条将物权法第199条第(一)项关于“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删除,正是基于对上述改革任务和制度背景的考量,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和前瞻性。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据此,登记机构应严格按受理时间先后顺序依次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对于不动产而言,以登记簿中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确定抵押权清偿顺位,当无异议。对于动产来说,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以登记簿中记载的登记时间来确定抵押权清偿顺位,也符合动产抵押登记的实践和各方当事人权益。基于上述,无论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登记时间原则上均应以登记簿中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并以此来确定数个抵押权的真实顺位。

三、关于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的问题

民法典规定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主要有第441条规定的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权,第443条规定的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第444条规定的知识产权质权;第445条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权、第641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登记以及第745条规定租赁物登记,等等,不仅包括可登记的典型担保,也包括可登记的非典型担保。根据民法典第411条第2款规定,确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参照适用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处理。比如,就某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出卖人既与买受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又同时在该标的物上设定了动产抵押,在权利人就清偿顺位发生纠纷时,就可以参照民法典第411条第2款规定,根据是否登记及登记时间的先后来确定相关权利人的受偿顺序。应当说,民法典第411条第2款规定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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