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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九:流质的效力规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九:流质的效力规则

  • 所属分类: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九:流质的效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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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1-12-12 15:58:52
  • 产品概述

第428条【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王  律  解  读: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在在质权设立时到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出质人与质权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就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对于流押条款,此前《担保法》《物权法》均采禁止流质立场。《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物权法》沿袭了这一规定,其第186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较之于《物权法》第211条,《民法典》第428条将原“履行期”修改为“履行期限”,并将“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修改为“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有限承认了流质条款的效力,是对《物权法》第211条的重大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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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第428条的理解,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本条适用的前提是流质条款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合意。如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则不属于流质条款的范畴,而是质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同时,根据《民法典》第438条规定,质押财产价款超过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是质权人与出质人作出了“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之约定,不能据此认定该等流质条款无效,也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更不能认定该质权无效。三是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作出了“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之约定后,质权实现条件具备时,只是不能产生该等约定预期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典》第428条规定,质权人只能就该质押财产在其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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