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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

  • 所属分类: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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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1-12-12 15:57:23
  • 产品概述

第404条【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王律解读:较之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对动产抵押制度作了一定程度的改造,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合并了物权法第188条、第189条规定,不再单独规定动产浮动抵押的登记对抗。

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9条第1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遵循体系化思路,将物权法第188条、第189条第1款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浮动抵押财产等一体整合至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制度中。

二是将原动产浮动抵押设置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扩大到了所有动产抵押领域。

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比较两个条文内容,显然,民法典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上升为动产抵押权效力的一般规则,从而明确了动产抵押权人和动产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权利顺位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404条规定,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即便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也不能对抗动产抵押物买受人,只要买受人支付了合理价款,无论买受人是否知悉抵押人在其财产上设立有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均不得对抗买受人。在动产抵押制度中确立“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这就使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无需耗费精力查询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从而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这一限制条件得以满足的情形下,“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买受人对动产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效力不仅优先于动产浮动抵押权,而且优先于附着于动产抵押物之上的所有动产抵押权。对于抵押人而言,不仅可以促进其经营活动的有效开展,客观上也有助于提高其偿债能力,进而有能力及时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对于抵押权人来说,虽然动产抵押物已由抵押人处分,但亦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比如,根据在先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民法典第404条总体上较为合理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利益,贯彻了法的公平价值[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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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对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限制条件,需要作进一步研究。具体说来:

1正常经营活动

对于何为“正常经营活动”,民法典未作明文规定。但是,从“支付合理价款”“取得抵押财产”“买受人”等条文文义来看,应仅适用于买卖活动。但也学者认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障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从而维持生产经营所需的、所有对抵押财产的处分行为都应该能够自由进行。因此,包括租赁、买卖、设定担保等在内的经营性行为,都应当属于“正常经营活动”。[2]对此,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高人民法院倾向性观点认为,应对“正常经营活动”作一宽泛的限制,并将判断行为合理性的权限交由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评判时应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善良风俗的基础上,结合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作出判断。

2已经支付合理价款

关于“合理价款”的界定,民法典亦未作明文规定,原则上应以市场价格作为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价款”的认定,可以参考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9条规定,该条规定:“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通常而言,如果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与市场价格相距甚远,即“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就不应认定为“合理价款”。司法实践中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认定,可以参考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该条第1、2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3取得抵押财产

所谓“取得抵押财产”,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倾向性观点,是指财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

关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在给予买受人特殊保护的同时,是否还需具备买受人“善意”这一主观要件。对此,民法典亦未作出明文规定。从民法典第403条、第404条的条文安排来看,第404条是在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效力原则下所作的特别规定,是登记对抗效力的例外情形,条文中对买受人主观状态未作任何限制。应当说,就“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而言,即便有买受人主观“善意”问题探讨的必要,也完全已由“正常经营活动”这一要件所涵摄;而且,买受人受让动产抵押物时,支付的是“合理价款”且已经支付,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抵押人利益以及损及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问题。至于抵押人是否违反在先的抵押合同的约定而擅为处分动产抵押物,以及是否将买受人支付的“合理价款”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但是,绝不能将因抵押人过错引致的法律后果责由买受人承担。因此,依照民法典第404条规定,即便买受人在受让动产抵押物时非为“善意”,只要前述构成要件具足,则不妨碍买受人顺利取得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至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于在先的抵押合同中是否约定“抵押人不得对抵押财产再进行处分”或者是否已作抵押权登记,在所不论。

注解:

[1]纪海龙、张玉涛,2019.《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J].云南社会科学(5),109.

[2]钟维,2018.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释评与完善[J].广东社会科学(4),232-238.

[3]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567.

[4]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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