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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四:抵押权的实现规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四:抵押权的实现规则

  • 所属分类: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四:抵押权的实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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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1-12-12 15:58:02
  • 产品概述

第410条【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王律解读:关于抵押权的实现规则,此前物权法第195条作出了相关规定,民法典第410条在基本承袭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在其第1款后段中删除了“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这一条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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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期间制度,民法典出台之前,立法对撤销期间的规定是统一的,无论是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73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撤销事由,抑或是合同法第54、55条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五种撤销事由以及第74、75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还是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都是单一的1年期间。民法典一改以往的做法,采用了差别对待的立法例,将重大误解事由的撤销期间与其他事由的撤销期间区分开来,前者是90日,后者仍是1年,并将胁迫情形分开规定,使其自“胁迫终止”开始计算期间,不同于其他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计算。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是一种将撤销权行使期间多元化的设计方案。民法典第410条在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基础上,删除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时,其他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体现了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思路,实现了立法的科学性。

理解民法典第410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抵押权实现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410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实现条件主要有二:

一是债务履行届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满足上述任一条件,抵押权人就可以依法定方式和途径处理抵押财产以实现其债权。对“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理解,通常是指法律允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抵押权提前实现的条件。在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的某些行为进行约束,并与抵押人事先约定一旦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的约定实施了该等行为,则抵押权实现条件得以满足,此时抵押权人就可以提前实现抵押权,以保障自己的债权清偿。

二、抵押权实现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410条规定,抵押权实现有折价、拍卖和变卖三种方式,具体来说:

(一)折价方式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折价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所谓折价,是指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担保人协商,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或者经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判,按照抵押财产自身的性状品质等情况作价,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从而实现抵押权的一种方式。以折价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时,为了保证折价公允,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拍卖方式

拍卖是抵押权实现较为普通的一种方式。拍卖也称为竞卖,根据拍卖法第3条规定,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可分为自愿拍卖和强制拍卖两种,前者是指当事人与拍卖企业订立委托合同,委托拍卖企业拍卖;后者是指抵押财产基于某种法定原因由人民法院强制性拍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担保人协商以抵押财产拍卖来实现债权的方式属于自愿拍卖方式,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即可选择拍卖企业进行拍卖。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往往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通常会对抵押财产采取强制拍卖措施以保证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拍卖具有透明度高、可获得较高竞价的特点,因此,通常认为,拍卖是抵押权实现的较佳方式。

自1998年7月8日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试行规定(法释〔1998〕15号)、作出“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规定后,我国以拍卖企业全面介入司法委托强制拍卖的司法拍卖格局随即建立并被广泛运用至今。伴随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下面简称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等司法解释相继出台,司法拍卖网络化改革的序幕逐渐掀开。一些地方法院先行先试,摸索出了一些颇具成效的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方法,涌现出不同的改革动向。2016年8月2日,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确立了网络司法拍卖的优先原则。目前,网络司法拍卖已逐渐成为主流的司法拍卖形式。

(三)变卖方式

除折价、拍卖两种方式外,还可以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所谓变卖,易言之,就是指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出卖或收购,或者直接出卖财物,换取现款,从而实现抵押权的一种方式。变卖又可分为自愿变卖和强制变卖两种,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启动的主体不同,前者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后者由人民法院决定。变卖不具有拍卖所具有的透明度高、可获得较高竞价等优点,但简便易行,省时省力,目前仍然是我国抵押权实现的重要形式之一。

在强制变卖中,变卖财产的措施一直与拍卖措施相伴存在。执行程序中“变卖”的启动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动产拍卖两次流拍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拍卖三次流拍后而采取变卖措施;二是不经过拍卖程序而直接采取变卖措施。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34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据此:1.在当事人同意变卖的情形下,可以不经拍卖程序而直接变卖;2.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等特殊情形下,则允许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变卖这一简便、经济的方式进行变价。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47条亦规定,在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情形发生时,人民法院应启动变卖措施。

至于变卖财产的价格,根据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35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较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1/2。

当然,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当事人均不得无视抵押财产上的其他权利,即便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折价、变卖价格协商一致,也应遵循民法典第410条第3款关于“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不得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折价、变卖抵押财产,损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否则,即属恶意实现抵押权。至于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1、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三、抵押权实现途径

根据民法典第410条的规定,抵押权实现有协议实现和诉讼实现两种途径,具体来说:

(一)协议实现

即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担保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权实现自然也就可以依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予以实现。

(二)诉讼实现

在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不能就抵押权实现协商一致,或者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时,人民法院就有必要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公断人出面解决,从而发挥法律作为社会调节器的作用[①]。

注解:[①] 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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