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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五:强制缔约义务

库尔勒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五:强制缔约义务

  • 所属分类:库尔勒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五:强制缔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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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1-12-12 15:59:52
  • 产品概述

第494条【依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及强制要约、强制承诺】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王律解读:《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此条确立了民法上的自愿原则。但自愿原则并不是无限制的,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照顾弱势群体等政策考量,法律通常会规定一些特殊情形,对自愿原则予以适当限制。比如,《国防法》第34条规定:“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第51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民法典》第494条是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主要法源是《合同法》的第38条,该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较之于《合同法》的第38条规定,《民法典》第494条所作的实质性修订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改变了此前《合同法》第38条概括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做法,将“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的强制缔约情形进行了专门列举;二是将强制缔约主体扩大到“有关民事主体”,不再限于《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三是新增了强制要约和强制承诺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强制缔约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参照原《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1](计综合〔1993〕1417号)相关规定,所谓国家订货,是由国家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用户直接向有关民事主体进行采购取得重要物资的一种订货方式,主要用于满足国家储备、调控市场、国防军工、重点建设以及救灾等其它特殊需要。国家拥有优先订货权,接受国家订货是有关民事主体应尽的义务。同时,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对极少数重要产品实施指令性计划管理,指令性任务由有关部门予以确定或调整,有关民事主体必须执行国家指令性任务,按照要求,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与需方签订供货合同,并按供货合同组织生产和销售产品。从实践情况看,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也可能会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或者指令性任务。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或者指令性任务的,必须予以保障,有关民事主体不得以自愿原则为借口而不落实国家下达的国家订货任务或者指令性任务。鉴此,《民法典》第494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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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缔约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不同于一般要约和承诺方式,其中,国家意志起着主导作用。强制缔约包括强制要约和强制承诺。在强制缔约情形下,一旦国家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后,强制要约方就负有发出要约、不得随意撤销其要约、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强制承诺方承诺的义务;强制承诺方除非有正当事由,也不得拒绝强制要约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一旦强制承诺方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强制缔约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前所述,主要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照顾弱势群体等政策考量,虽然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进行了适当限制,但并不会造成对契约自由制度的强烈冲击。当然,强制缔约虽对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加以了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合同成立无须经由要约、承诺这一过程。在强制缔约情形下,仍然需要强制要约方向强制承诺方作出意思表示,在经强制承诺方承诺后合同方告成立。基于此种认识,民法典第494条第2、3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此外,尚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如果强制缔约一方违反强制要约或者强制承诺的义务,其法律责任的性质应如何界定?违反强制缔约的一方又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从法理来看,强制要约、强制承诺均系合同成立前有关民事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由此,在强制缔约情形下,强制要约方拒绝发出要约,或者强制承诺方拒绝作出承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强制缔约一方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缔约,相对方因被拒绝缔约而遭受损失的,强制缔约一方应当向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1]本规范性文件已被2011年6月30日颁行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1〕10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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