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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三: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规则

新疆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三: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规则

  • 所属分类:新疆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三: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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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1-12-12 15:59:35
  • 产品概述

第445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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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解读:关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规则,此前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民法典第445条在基本承袭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其部分内容作出了实质性修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删除了物权法第228条中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由此适用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则。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无须订立书面合同。根据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则,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在发生纠纷时,书面合同也能很好地起到证据的作用;2.删除了“信贷征信机构”这一具体登记部门的内容。但需强调的是,虽然民法典第445条并未规定办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的机构,但这并不代表民法典对原有登记机构的否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4条第1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依此,在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制尚未建立之前,征信中心仍应继续负有办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的职责,只是这一规定为下一步统一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预留了空间而已。

所谓应收账款,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所谓应收账款出质,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该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关于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之应收账款的范围,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由此,不仅现有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将有的应收账款也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很好地解决了此前理论和实践对于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之争议。不过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要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从有利于债权实现的角度看,用于设质的应收账款应以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原则。

依据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不得再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就已设质的应收账款而言,其虽为出质人所有,但由于应收账款已被出质,而且被质权人以登记形式占有,客观上已对出质人的处分权构成限制,此时就不得转让已设质的应收账款,否则就会损及质权人的利益。当然,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转让应收账款的,则应允许,且该等转让行为的效力也应予肯定性评价,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通常表现为直接收取权。但在具体行权时,情况较为复杂,具体说来:

1.出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和担保的主债权清偿均已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请求给付,此时直接收取权的方式可表现为向出质人的债务人给付或者提起给付之诉等;

2.出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已经届满,而担保的主债权清偿尚未届至,此时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商,以给付标的提前清偿被担保的主债权;如果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质权人有权请求将给付标的提存;

3.出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尚未届至,而担保的主债权清偿已经届满,如若出质人的债务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主动履行债务,则应收账款质权消灭;如若出质人的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则应收账款质权继续存在,质权人也不能强迫出质人的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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