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法律事务所能够由刑事辩护律师合作经营开设、刑事辩护律师本人开设或是由我国注资开设。合作经营法律事务所能够选用普通合伙或是独特的普通合伙方式开设。
第六条开设法律事务所理应具有以下基础标准:
(一)有自身的名字、居所和规章;
(二)有合乎《律师法》和本方法要求的刑事辩护律师;
(三)开设人理应是具备一定的从业历经并可以职业从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且在申请办理开设前三年内未受到终止从业惩罚;
(四)有合乎本方法要求金额的财产。
第七条开设普通合伙法律事务所,除理应合乎本方法第六条要求的标准外,还理应具有以下标准:
(一)有书面形式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之上合作伙伴做为开设人;
(三)开设人理应是具备三年之上从业历经并可以职业从业的刑事辩护律师;
(四)有中国人民币三十万元之上的财产。
第八条开设独特的普通合伙法律事务所,除理应合乎本方法第六条要求的标准外,还理应具有以下标准:
(一)有书面形式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之上合作伙伴做为开设人;
(三)开设人理应是具备三年之上从业历经并可以职业从业的刑事辩护律师;
(四)有中国人民币一千万元之上的财产。
第九条开设本人法律事务所,除理应合乎本方法第六条要求的标准外,还理应具有以下标准:
(一)开设人理应是具备五年之上从业历经并可以职业从业的刑事辩护律师;
(二)有中国人民币十万元之上的财产。
第十条我国注资开设的法律事务所,除合乎《律师法》要求的一般标准外,理应少有二名合乎《律师法》要求并可以职业从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必须我国注资开设法律事务所的,由本地县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筹备,申请办理开设批准前需经所在城市县市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核拨定编、出示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州、市辖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能够依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趋势必须,适度调节本方法要求的普通合伙法律事务所、独特的普通合伙法律事务所和本人法律事务所的开设财产金额,报司法部门准许后执行。
第十二条开设法律事务所,其申请办理的名字理应合乎司法部门相关法律事务所名字管理方法的要求,并理应在申请办理开设批准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名字查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