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法律事务所因公司分立、合拼,必须对原法律事务所进行变更或是销户原法律事务所、开设新的法律事务所的,理应在自主依法办理好有关法律事务所的业务流程对接、工作人员分配、资产处置、债权债务等事务管理后,递交公司分立协议书或是合拼协议书等申报材料,依照本方法的有关要求申请办理。
第二十九条创立三年之上并具备二十名之上执业律师的合作经营法律事务所,能够开设分所。开设分所,需经拟开设分所所在城市的省、自治州、市辖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审批。法律事务所分所管理条例,再行制订。
第三十条法律事务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理应停止:
(一)不可以维持法律规定开设标准,经期限整顿仍不满足条件的;
(二)从业许可证书被依规注销的;
(三)追究其散伙的;
(四)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要求理应停止的别的情况。
法律事务所在获得开设批准后,六个月内未开张或是无书面通知终止业务流程主题活动满一年的,视作自主不办,理应停止。法律事务所在遭受停产整顿惩罚限期没满前,不可追究其散伙。
第三十一条法律事务所在停止理由产生后,理应向社会发展公示,按照相关要求开展结算,依规处理财产切分、负债偿还等事务管理。因被注销从业许可证书停止的,由做出该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向社会发展公示。因别的情况停止、法律事务所拒不公示的,由设区的市级或是市辖区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向社会发展公示。法律事务所自停止理由产生后,不可审理新的业务流程。
法律事务所理应在结算完毕后十五日内向型所在城市设区的市级或是市辖区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递交注销申请书、清算审计报告、本所从业许可证书及其别的相关原材料,由其出示审核意见后连着所有注销申请书原材料报原审批行政机关审批,申请办理销户办理手续。法律事务所被销户的,其业务流程档案资料、会计帐本、本所图章的移管、处理,依照相关要求申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