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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继承疑难问题解析(十五)

2023-01-06 13:15:19

在民事继承法律制度中,遗产的继承方式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前者是按 照 法 律 的 直 接 规 定 进 行 继 承 , 后 者 则 是 依 照 被 继 承 人 生 前 所 立 的 遗 嘱 安 排 进 行 继 承。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在法定继承中,应当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①的 继承人予以照顾,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②的继 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新疆律师事务所说遗赠虽不属于继承的方式,但作为解决遗产分配问题的方式与遗嘱继承具有类似 性,所以立法上将其列为继承方式之一并与遗嘱并列。

与继承、遗赠等接受遗产方式不同的是,遗赠扶养协议取得遗产需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扶养义务,否则不能承继遗 产。需要指出的是,为处理相关财产而由民事继承法律制度所调整的遗赠纠纷和遗 赠扶养协议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虽规定在"继承纠纷"之下,但因为其并 不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同时,国家或集体所 有制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也不是继承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 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依该条规定,继承开始后,一 般按如下先后顺序处理遗产:遗赠扶养协议优先考虑,遗嘱或遗赠次之,法定继承后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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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此,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方式,《公司法》并未规定特别规则,自当适用上 述关于遗产处理的先后顺序的规定。 一 不同继承方式下的股东资格继承 如前所述,虽然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严格意义上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但由于《民法典》继 承编在立法上将遗赠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皆列为继承方式之一,故在我国民事继承法律制度中,继 承方式依法律规定有四种,分别是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以及遗赠扶养协议。就股东资格 继承而言,同样应将之置于不同继承方式下进行探讨。 (一)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 关于法定继承,《民法典》继承编设有专章即第2章予以规定。所谓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 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 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新疆律师事务所根据继承人是否为本人,继承可分为本继承、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其中,本继承是指由继承人自己在继承顺序之中直接继承被继承人财产;代位继承是指在继承顺 序之中的继承人本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前死亡,而由其特定晚辈亲属代位继承;转继承就是继承人 本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由于股东资格继承与遗产继承 在客体上有所区别,因此在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中,除适用继承的接受和放弃规则、继承权的丧 失和恢复规则等《民法典》继承编的“一般规定”外,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第2章“法定继 承”时,一般仅涉及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及继承顺序等相关内容。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的范围,这一 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是由被继承人生前决定。

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股东资格的继 承主体系“合法继承人”,而“合法继承人”虽未由《公司法》明确规定,但显然需依民事继承法律制度予以认定。因此,如前所述,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 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 义务的丧偶女婿。上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上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上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 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同时,《民法典》继承编在原《继承法》的基础上,完善了代位继承制度,增加规定"被继承 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③,从而扩大了法 定继承人的范围。但需要指出的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被列为被代位人时,代位继承人仅限于 被代位人的子女;而被继承人的子女被列为被代位人时,则被代位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包括子女、 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都可以代位继承,且不受辈数的限制。 司法实务中,法定继承首先是确定身份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不适用调解,也不适用自认 制度,必须采取客观真实主义,而不是法律真实主义。新疆律师事务所说身份关系的证据是法院审理案件需要 收集的证据。因身份关系的上述特征,其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证明度要求更为严格。 2.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指继承开始后,各个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顺序。依据继承 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姻亲关系的亲疏以及生活关系的依赖程度,《民法典》继承编将六 类法定继承人划分为两种继承顺序,一顺序为配偶、子女和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另外,《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 赡养义务的,作为一顺序继承人。"这是考虑实际情况,针对法定继承所作的一种完善性规 定。

(二)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 所谓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要求,确定其继承人 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的继承方式。《民法典》继承编第3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确立了 民事基本法上遗产的遗嘱继承规则,其第1133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 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依该款文义,可推断出如下结论:法定继承人不一定 是遗嘱继承人,但遗嘱继承人一定是法定继承人,也一定会是《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股东资格 的"合法继承人"。因此,在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上,遗嘱继承除需要满足《民法典》继承编关于 遗嘱继承的特殊规定外,其他与法定继承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在卜某春等与杨某华等股东资格 确认纠纷一案④中,法院认为,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本案的情况看,郝某贵是桦南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七被上诉人作为郝某贵的合法继承人,依据遗嘱可以继承郝金贵在金贵煤矿 公司的股东资格。 民法领域中,关于遗嘱继承,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三:一是遗嘱继承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中选 择。换言之,可以作为遗嘱继承人的,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一人或者数人。二是遗嘱继承 人为数人的,多个继承人不再受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遗嘱对数人的遗产份额有明确意思表示 的,按遗嘱份额继承;没有遗嘱份额的,在遗嘱的财产范围内,各遗嘱继承人均等分配。三是遗产 继承不适用代位继承。如果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又未变更的,此情形下的遗产只能 转作法定继承处理。 股东资格继承中,对于上述三个问题同样要依上述规则处理。此外,尚有两个特定问题需要 讨论。 1.股东资格遗嘱继承的放弃问题 所谓放弃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不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如接受继承一样, 放弃继承也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后,不再享有其放弃的遗产继承权。理解继承 的放弃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把握: (1)放弃继承权的方式 放弃继承权不能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必须明确表示,明确表示的具体形式,原则上应为书面形 式;⑤至于实践中如何认定书面形式,可以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第469条规定认定。此外,以书 面形式作出放弃权的意思表示须系真实且自愿,否则就不得认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在原告隋 某珍、戚某玉与被告戴某霞、隋某莹合同纠纷一案⑥中,法院认为,股权分割协议系各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在(2012)淄临淄证民字第 99号公证书中二原告及隋某莹均表示放弃对股权的继承,但股权分割协议中明确记载:"鉴于公 司对股权管理的限制,不允许在公司相关登记中增加新的股东,经继承人协商同意,其继承份额由 戴某霞代为持有并在相关机关及文件登记。该协商意见和在遗产公证时使用放弃的词语不冲 突,而是为完成股权过户只能写放弃。"故法院对被告提出二原告已经放弃股权继承的主张,不 予支持。本案例中,由于隋某珍、戚某玉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其继承份额,由戴某霞代为持有关 在相关机关及文件登记,而非放弃继承权,故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隋某珍、戚某 玉没有放弃继承权,无疑是正确的。 (2)放弃继承的形式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3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 他继承人表示。

此外,如果在遗产继承的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的,法院也应当认可 该意思表示的合法性,只不过,如若继承人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此时则要制作笔 录,并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⑦需要强调的是,考虑到放弃继承关系到继承人的重大利益,《民法 典》第1124条在原《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放弃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新疆律师事务所说前述诉讼中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虽然由继承人以口头方式表达,但以法院制作笔录并由放弃继 承的人签名的方式实质上已经将口头形式转化为书面形式,并不违背《民法典》第1124条的精 神。 (3)放弃继承权的限制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继承人可以放弃,也可以不放弃,应当以尊重继承人的 真实意愿为原则。但是,为限制放弃继承对继承人法定义务的影响,《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 第32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该条规 定的法定义务主要是指依法负有的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如继承人原本生活困难,放弃继承 后,导致无法履行对其儿子的抚养义务的,则应认定该放弃继承的行为属于.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 务"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当属无效。 (4)放弃继承的时间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这一期 间作出。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如果被继承人尚未死 亡,继承人就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此种意思表示因继承人尚无继承权而有恃于公序良俗当 属无效;如若于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再行放弃,则系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属于民法上财产之抛弃 ⑧,而非民事继承法律制度上所谓的继承放弃。 (5)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理解 根据禁反言规则,放弃继承的,一般不应允许其反悔,倘若有特殊情况,法院可以根据其提出 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因遗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了 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此时则不宜再允许对放弃继承予以反悔。⑨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反悔不 包括欺诈⑩、胁迫⑪或者继承人无民事行为能力⑫的情况,如果存在上述情形,根据《民法典》 总则编的相关规定,应属于法定的撤销或者无效情形。 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问题。由于《公司法》未作例外规定,自应适用上述民事继承法 律制度中的放弃继承规则。此外,身故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放弃股东资格继承的,一般认为可产生三方面的效力:一是继承人放弃继承后,不再享有身故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继承权;二 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三是时间方面 的效力。⑬《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7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 间。"进言之,从法律调整规范角度看,虽然股东资格继承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特殊 方式,但就股东资格遗嘱继承的放弃而言,应先行由民事继承法律制度调整而不宜由《公司法》 直接规范,具言之,即应首先按照民事继承法律制度中遗嘱继承规则处理,而不宜直接由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依股权转让或者股份回购规则等处理。

2.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或者排除性规定发生冲突的处理 关于这个问题,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在继承股东资格的遗嘱内容与公 司章程的限制性或者排除性规定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遗嘱无效。⑭其主要理由大体 可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从遗嘱本身的效力出发,认为:(1)从财产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而言,无论 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还是公司经营过程中新增的公司财产均应归属于公司,而非归属于 作为公司股东的个人;(2)从财产法律关系客体的角度而言,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彼此独立 的,不能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认为公司股东有权处分公司财产;(3)从财产法律关系内 容的角度而言,公司财产不同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享有公司股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依股东身份对 公司财产进行分割或处分;(4)根据原《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股东设立遗嘱处分的公司财产不 属于遗产,不能对其进行遗嘱继承;(5)根据《贯彻执行继承法意见》第38条以及《公司法》第 75条的规定,股东利用设立的遗嘱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无效;(6)公司的存在不单是为了实 现股东利益,同时关系到债权人、员工等相关者的利益,承载着企业社会责任。因而,股东不能利 用设立的遗嘱处分公司财产,进而导致公司正常经营和存续受到影响。新疆律师事务所说另一方面是从遗嘱内容 与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或者排除性规定冲突的角度出发,认为:(1)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的 限制性或者排除性规定,对公司和股东均有法律效力,应得到公司和股东的遵守;(2)由于股东资 格的继承问题由《公司法》调整而不由民事继承法律制度规范,当股东作出的遗嘱继承内容由 于违反了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或者排除性规定导致股东资格继承规则适用不能的,不能针对该等 法律调整事项根据需要人为地在《公司法》和原《继承法》两个法律间选择性适用,应直接认 定为无效。 本书认为,当继承股东资格的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或者排除性规定发生冲突时,应 仅仅认定公司章程限制或者排除了股东资格的继承,但不能剥夺继承人获得与股权价值相适应 的财产对价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股权与公司财产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站在股东这一角度而言的,而后者则是 指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现金等货币资产以及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但肯定不包括股 权。

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同时取得原被继承股东的股权与公司财产处分或者分割是两个不 同性质的法律问题,虽然股权中的财产权与其相对应的公司财产可能属于同一对象,但二者在性 质上绝不等同,在所有权人和权能范围上亦为各异。 其次,继承事实发生后,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及其继承份额在多个遗嘱继承人之间的析分,并 非对公司财产的分割或擅自处分,更多地在于沿袭身故自然人股东生前业已形成的与公司和其 他股东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⑮并不必然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有效存续。 再次,股东资格继承作为继承权的客体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具有法定性,就调整规范而言,除了 符合《公司法》上的规定外,并不排除《民法典》继承编的调整,在法律适用上,《公司法》和 《民法典》继承编并非择一而适,而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予以适用。 后来,即使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但其限制或者排除的对象也只是股东资格。虽然股东资格 与股权相互依存,但二者毕竟不同,不具备股东资格,当然无法向公司主张行使股权中的身份权, 故对于股东资格的限制或者排除,并非限制或者排除股权本身,其法律后果只是间接地使继承人 无法行使被继承股东原在公司拥有的股权中的身份权而已。另,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问题 也不由《公司法》第75条调整,而应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故公司章程"另有规 定"也不可能对被继承股东的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构成剥夺。 在周某艳与启东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⑯中,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本案中周某艳是否有权继承其父周某新的股东资格,关键在于解读 某房地产公司章程有无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综观某房地产公司章程的演变,并 结合某房地产公司对离职退股的实践处理方式,本案应当认定公司章程已经排除了股东资格的 继承。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标的股权如何处理属于公司治理事项,不影响本案股东资格的判 断。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治理结构,案涉股权排除继承后,究 竟是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实现。这两种方式均有利于打破公司 僵局,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体现公司意志,保护股东权益。此外,周某艳虽无权继承股东 资格,但其财产权利可以得到保障。根据2015年公司章程第7条的相关规定,其依然能取得退还 的股本金和按照持股额每年计算一定比例的回报款。通过本案,人民法院确立了如下一个 裁判规则:《公司法》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同时亦应允许公司 章程对身故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处理方式另行作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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