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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一:基金份额、股权质权设立规则

乌苏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一:基金份额、股权质权设立规则

  • 所属分类:乌苏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一:基金份额、股权质权设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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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1-12-12 15:59:07
  • 产品概述

第443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王律解读:关于基金份额、股权质权设立规则,此前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民法典第443条在基本承袭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其部分内容作出了实质性修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删除了物权法第226条中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427条第1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446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1节的有关规定。”据此,质权是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创设的权利。为减少纠纷,维护交易安全,更好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明确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由于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则已对质权的合同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民法典第443条删除物权法第226条关于“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内容,不仅使得法律条文的立法用语更为简洁,而且使得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的合同形式由此适用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则。2.在仅明确登记设立要件的基础上,删除了基金份额与股权的登记机构。目前,基金份额、股权的出质,分别由多个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如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基金份额或者以上市公司的股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权的股份公司的股权等出质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而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或者以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基金份额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出质的,则由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国务院于2019年10月22日公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7条第2款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鉴此,民法典第443条在明确登记设立要件的基础上不再强调登记主体,也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预留了空间,体现了立法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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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第443条的内容来看,第1款明确了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要件,第2款规定的是对已设质的基金份额、股权处分的限制。从出质人的角度来看,就已设质的基金份额、股权而言,其虽为出质人所有,但由于基金份额、股权已被出质,而且被质权人以登记形式占有,客观上已对出质人的处分权构成限制,此时就不得转让已设质的基金份额、股权,否则就会损及质权人的利益。当然,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转让基金份额、股权的,则应允许,且该等转让行为的效力也应予肯定性评价,根据民法典第443条第2款规定,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至于在出质人与质权人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第三人受让已设质的基金份额、股权的行为效力问题,则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如果第三人的受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此时出质人擅自转让该基金份额、股权因此而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就应由出质人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质权人的角度来看,如若质权人未与出质人协商一致,擅自转让已设质的基金份额、股权,则会侵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对已设质的基金份额、股权的所有权,在法律效果上也构成无权处分,在出质人事后不同意或者质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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