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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札记3:进入破产程序时保证期间的计算

2021-02-26 17:52:46

学法札记3:进入破产程序时保证期间的计算

乌鲁木齐盈科律所-王冠华


乌鲁木齐盈科律所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第1款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就一般保证而言,保证人通常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清偿对于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具有补充性,依法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后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依此,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由于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失效,在主债务清偿期已经届满的情形下,在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上,由于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故债权人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自债务人破产案件被受理时起算;在主债务清偿期尚未届满的情形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债权人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样应自债务人破产案件被受理时起算。

就连带责任保证来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清偿对于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具有补充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在主债务清偿期已经届满的情形下,保证期间无疑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主债务清偿期尚未届满的情形下,保证期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同样应自债务人破产案件被受理时起算。

乌鲁木齐盈科律所


乌鲁木齐盈科律所基于上述,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主债务清偿期已经届满的,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应自债务人破产案件被受理时起算,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主债务清偿期尚未届满的,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应自债务人破产案件被受理时起算。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4条关于“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即使债务人因破产而免责,该等免责的效力并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对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仍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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