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学法札记4:破产时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
盈科律所—王冠华
《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盈科律所鉴此,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对债务人而言,就主债权停止计息问题,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并无争议,但对担保人是否要停止计利息,则有较大争议,高级人民法院内部意见也不一致。例如,在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申诉一案〔(2018)高级法民申6063号〕中,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而在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一案〔(2018)高级法民终673号〕中,高级人民法院又基于担保债务的从属性,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因不对其继续计算利息,故担保债务也应当停止计息。
《担保制度解释》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后,上述争议业已终结,新疆律师事务所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规定,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相应地,在对担保人的执行程序中,新疆律师事务所对于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后产生的利息,同样不应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