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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律所关于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担保的规范性质

2021-04-21 16:25:05

新疆律所关于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担保的规范性质

王冠华

 

新疆著名律师王冠华说《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新疆著名律师王冠华说该条是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关于公司担保规则的规定,其中第1款将公司担保决策机关分配权以及担保数额的限定权授予了公司章程,后两款对公司关联担保做了特别限制。

从条文内容来看,新疆律师事务所表明该条系一个“不完全法条”,仅仅规定了公司担保的行为模式要件,而对于法律后果要件即违反《公司法》第16条、违反公司章程越权所订立的公司担保合同效力以及法律后果问题,则并未涉及。

新疆律师事务所表明《九民纪要》出台前,司法裁判倾向于将《公司法》第16条解释为公司内部组织管理和追责规范,否定了其在认定公司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上的裁判法源地位。《九民纪要》于2019年11月8日颁布后,不再纠结于将《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定性为效力性规范或者管理性规范,而是将其界定为“权限性规范”,相应地,对于公司越权担保司法裁判规则不再是“全无效”或“全有效”的单一判断模式,而是区分“善意”“非善意”“关联担保”“非关联担保”“须作出决议”“无须作出决议”的不同情形。2020年12月31日,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担保制度解释》,该解释继承了《九民纪要》中将《公司法》第16条视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进行限制的授权限制规范的做法,在吸收《九民纪要》关于公司担保精细区分的基础上,针对普通公司、上市公司以及一人公司分别作出规定,对于分支机构的担保问题细化为一般公司的分支机构、金融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及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作出担保的不同情形,新疆著名律师王冠华说对公司越权担保司法裁判规则做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其根本基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代表规则,构成越权代表。

新疆律师事务所表明对于越权担保的法律后果,《九民纪要》第17条将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后果归属与担保合同效力本身相关联,对此表述为合同无效,即“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则表述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即“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条是关于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显然,《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的表述系在《九民纪要》第17条的基础上依据《民法典》第504条所作的调整,该条将相对人善意与否与担保合同能否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关联,而不是与担保合同效力本身相关联。新疆律师事务所表明相对于《九民纪要》第17条,《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的表述更为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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