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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法律适用与理解

2020-10-29 19:32:27

执行异议法律适用与理解

执行程序强调效率原则,采取的执行措施或程序难免会出现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执行机构在实施执行时遵循形式化原则,在对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仅根据其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其他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相应的执行救济方法和程序,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的设立为相应主体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实现了在执行程序中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权利争议救济的分离,完善了执行制度中的救济途径,对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执行异议的概念

执行异议是指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对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执行的内容、执行的程序以及执行的财产、执行的利益发生实体或程序上的争议,以加快或阻挠执行、排除或许可执行、变更或撤销执行为目的,从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相应的请求,要求执行法院对该请求进行审查。就是为了保护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在执行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所给予的一种执行救济方法。

 

 二、执行异议的范围

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符合民诉法225条或者227条规定条件提出的异议均为执行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第225条和第227条规定条件提出异议的,统称为执行异议。我们在实务中,一般称符合第225条规定条件的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第227条规定条件的为案外人异议。

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异议复议规定》的七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案外人异议的范围: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民诉法227条、高级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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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区分

执行行为异议,是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案外人异议,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实体权利义务异议。主要从以下四点进行区分:

1、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

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主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受到执行机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的利益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一般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既包括立案时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在《异议复议规定》中第五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法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利害关系人除《异议复议规定》中第五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外,还包括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承担案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我们在执行实务中也称执行担当人),比如案件当事人的承继人、股东、执行过程中的保证人(属于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可以直接裁定执行其财产的<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等。

案外人异议中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认为自己在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或者认为自己对案件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要求阻却和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中实体性事项提出异议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案外人属于没有参与案件审理,但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有: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用益物权(《物权法》一百一十七条至一百六十九条)、物权期待权(《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信托财产(《信托法》第七条)、买卖合同中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合同法》一百三十四条)等。

2、提出异议的事由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是基于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执行异议的事由为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

(2)执行行为直接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比如不予受理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强制执行申请,必然侵害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而申请执行权是债权人的一项关键性的程序权利;还比如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终结条件的予以终本或终结,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继续实现债权的程序权利。

(3)执行行为可能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如查封了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的财产(超标的查封),就必然侵害被执行人对于超出部分财产的使用权。

(4)执行行为不存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为执行异议事由的执行行为,只是单纯的程序违法或不当,并没有在执行当事人之间、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是基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或其他可以阻却执行的权利而提出的异议。

3、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同

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执行标的终结之前,应当是作为执行标的的动产已交付并由买受人实际占有;特殊的动产(如车辆、船舶及其他需要登记的动产)及不动产已交付买受人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4、救济方式不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负责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在裁定中应明确告知异议人所享有的复议或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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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  论

在实际办理执行异议案件中,存在不能准确区分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情形,以及不能准确区分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导致不能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情况。实践中,如果是执行标的物,且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权属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则属于实体异议,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而针对其他执行行为的异议,则属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

为准确区分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更好的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实务中我们应该根据案件事实选择诉讼策略,但存在多个选择时,律师必须从中选出优的方案,并对诉讼策略的走向作出大概的判断。比如:到底是执行依据错误导致执行标的错误,还是因为执行标的错误导致执行行为错误。此时律师就需要选择有利于当事人的策略,这种有利于当事人不光是经济利益上的有利,还得是法律适用上的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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